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鄭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已與法定要件不符;又本件被告僅1人,原告卻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且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日為113年1月24日,亦與訴之聲明所依據之附表記載內容不同;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4,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4,96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原告起訴時亦未繳足裁判費。準此,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陳明如何得出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之依據,並於放款利息明細查詢中標明,或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提出經原告補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補簽名、蓋章。

【附表二】計算式:
編號
計算
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
1
利息
112/9/8
113/1/23
(0+138/365)
2.17
3,663.62
2
利息
112/1/24
113/1/30
(1+7/365)
3.17
14,426.92
3
違約金
112/10/8
113/1/23
(0+108/365)
0.217
286.72
4
違約金
113/1/24
113/1/30
(0+7/365)
0.317
27.15
小計18,404.41
加計本金446,544元,總計為46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