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谷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4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翊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盧信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谷翊公司嗣於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44萬3,481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其等非不願意償還,而是已在籌措金錢準備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