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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維締(即芋桑芋圓豆花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