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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9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與西濱公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全維義駕駛訴外人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西濱公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全維義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受損。因系爭曳引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曳引車送往龍興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7,492元、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等維修費合計45萬9,292元予上揚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上揚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9,2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經過上開路口時是看到綠燈,並不知道是紅燈,且被告只是撞擊系爭曳引車一下而已,維修費卻要45萬9,292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全維義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58、97至103、129、139至1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見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169、171至17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上揚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上揚公司保險金45萬9,29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5萬9,29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上揚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龍興汽車修配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0萬7,492元、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等合計45萬9,2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業經其提出龍興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97至10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曳引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44、149、150、172、1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零件費用40萬7,492元、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等維修費合計45萬9,292元確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曳引車是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零件費用為40萬7,49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萬6,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曳引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8,291元(即:5萬6,491元+3萬2,700元+1萬9,100元=10萬8,2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7,492×0.438=178,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492-178,481=229,011
第2年折舊值
229,011×0.438=100,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011-100,307=128,704
第3年折舊值
128,704×0.438=56,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704-56,372=72,332
第4年折舊值
72,332×0.438×(6/12)=15,8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332-15,841=56,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