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彰即陳慶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信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16元(利息計算至上訴前一日,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