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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啟通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42,26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250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8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8,088元(如附表所示,含本金360,052元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10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10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42,261元(計算式:1,138,088×5%×3年10月=142,261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