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3號
原 告 柯良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雅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LX-982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㈡應補提出修理系爭車輛之發票或修車收據(零件、工資金額應分列)。
㈢提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證明文件。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