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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876元,及其中2萬8,02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萬8,950元(計算式:本金2萬8,876元+利息37元+違約金37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