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吳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潤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辰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潤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提出被告潤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購買維瓦第天瑚大樓之樓層為何?提出大樓之完整購買契約書影本。
㈡提出大樓電錶安裝錯誤之證明。又該錯誤應由被告負責之理由及證據為何?原告請求電費、誤工費、水電工資部分,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潤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