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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楊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342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原告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