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凰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公司名稱,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證物資料影本,亦於法有違。而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二)陳明係依據被告「享依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何條款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陳明請求給付保險金175,606元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該金額)、契約條款依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