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9萬1,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8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原告員工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陳彥吾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被告謝坤廷上開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寶大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費用173萬6,244元:原告員工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仍支付其2人薪資,致原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失。
⒊運輸費用108萬元。
⒋營業損失188萬8,671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原告並無為其2名員工(即莊傳瑋、陳彥吾)主張薪資賠償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為其營運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托運費用收據證明確有其支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2年3、4月間,仍正常進貨並委託代運正常出貨,且觀原告同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稅務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99萬餘元、470萬餘元、337萬餘元,均優於同年1至2月之銷售額335萬元,足見原告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與實際不符,又此部分營業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系爭車輛,致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損失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運輸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迄今仍未返回工作,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全額薪資,而受有支付莊傳瑋、陳彥吾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給付莊傳瑋、陳彥吾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㈤運輸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找其他貨車載運於各縣市之貨物返回高雄,而受有支付運輸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訴外人宜吉環保有限公司、一流託運、鄧福基、福發有限公司等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1-299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而在前述交易明細表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該等交易明細表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憑。
㈥營業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受到不可抗之傷害後,原告在各個工作項目欠缺專屬技術處理,造成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故原告以112年度平均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且求償1個月之損失等情,提出11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23-33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其等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失。再者,原告雖稱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卻主張受有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另支付他人運輸貨物返回高雄費用之損失,原告112年3-4月既仍在營業中,尚難認有何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133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