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麗明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右側腓腸神經、左側脛骨神經和腓神經有輕度神經病變、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等傷害,造成現今仍有「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由醫學臨床檢查可證明局部遺存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症狀,與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下稱安養保單)第12條(殘廢安養保險金的給付)、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條款(下稱傷害保單)第9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附表)」中「神經障害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均為神經系統障害,所以原告依安養保單第12條、傷害保單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179頁),然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安養保單與傷害保單及原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車禍事故已合於安養保單與傷害保單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但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而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已與安養保單第12條與傷害保單第9條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不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二、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契約文字之意思已明確時,因其已足表彰當事人訂約時之意思,關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自依外顯文字即可,無需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倘二者生有矛盾,反生困擾,亦予意圖反悔之當事人不依契約文字約定履行之遁辭。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30倍並按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為殘廢等級11且給付比例為5%,安養保單第12條第1項、傷害保單第9條第1項前段、附表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3、84、88、109、112頁),可見原告依安養保單第12條第1項、傷害保單第9條第1項前段、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須符合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要件,且此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文義已甚明確,並無任何疑義,自無以此約定文義有疑義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空間。
(三)由兩造所提出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台大醫院神經部神經肌病科網頁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網頁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49至155、161至165、223至226頁),可知人類之神經系統於醫學上已有定論,可以分為中樞神經系統(Central Nervous System,CNS)和周邊神經系統(Peripheral Nervous System,PNS)兩大類,其中中樞神經系統可再被分為腦及脊髓等2個部分,並各由顱骨與脊椎所保護,而周邊神經系統則是指除了中樞神經系統以外的所有神經,並可再分為軀體神經系統(包含感覺神經、運動神經、腦神經、脊神經)及自主神經系統(包含交感神經、副交感神經、腸神經系統)等2個主要部分,又腓腸神經(Sural nerve)為小腿肚部位之感覺神經,是由脛神經和腓總神經的分支所組成,且脛神經、腓神經、腓腸神經均屬於周邊神經系統。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既是記載原告具「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右側腓腸神經、左側脛骨神經和腓神經有輕度神經病變、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患者(按:即原告)目前有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由醫學臨床檢查可證明局部遺存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是「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而非與周邊神經系統截然不同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且依前所述,原告是屬於周邊神經系統的「右側腓腸神經、左側脛骨神經和腓神經」具輕度神經病變,亦非中樞神經系統中之腦及脊髓有神經病變,均核與請求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所約定之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共5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安養保單第12條、傷害保單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共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