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施旭凱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因「左背部腫瘤引起發炎及變大」疾患(下稱系爭疾患)於民國114年4月3至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 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住院治療,嗣依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兩造就原告所罹系爭疾患自費使用「血小板濃集血漿注射治療(下稱RPR治療)」項目是否為針對系爭疾患之必要性醫材、有無療效等有所爭執,本院就兩造此爭執事項,依彼等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三、查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9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五、醫師指示用藥。……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 正之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次查:本件經函詢漢銘醫院回覆:患者使用之RPR治療是醫師指示用藥,有治療上使用之必要。無其他替代療法。目的是用來和膠原蛋白一起產生填充空腔、止血,促進手術之傷口組織再生等語,並檢附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供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漢銘醫院函覆結果,及審酌原告係屬病患,其依醫師指示採用此療法,應符合兩造所締約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9款、第11條約定。
四、結論: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發函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接受系爭PRP療法之必要,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且審酌漢銘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及原告係屬病患身份,其係依醫師指示採用此療法等情,爰不予調查,特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