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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泐居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7-17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車禍發生日(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起至112年7月4日,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治療,現經治療滿一年,依二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目前左上肢肩關節遺存顯著障害,前舉80度,後舉10度,共90度,症狀固定」(下稱系爭障害),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第13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失能等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系爭給付標準表給付第11-40項第13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左鎖骨與左下肢,而左肩關節並未因此受有何傷勢,原告嗣後經診斷之系爭障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況由系爭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載:「2.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於0000-00-00住院,全身麻醉施行移除內固定器…5.於0000-00-00 00:37:31至0000-00-00 00:36:2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2日住院,於0000-00-00全身麻醉施行移除內固定器…」等語,原告原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0年2月13日急診住院,而於110年2月16日出院;嗣於110年3月3日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復於112年6月1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治療、出院後,又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共2次,其一原因為跌倒致固定器鬆脫,該次入院原因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嗣後經認定之系爭障害,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尤足見疑。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3年12月3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左鎖骨與左下肢,而左肩關節並未因此受有何傷勢,且原告嗣於110年3月3日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而住院治療等情,僅因相關醫療介入係於系爭車禍傷害後,即認原告左肩遺存問題為系爭車禍所致,實嫌率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0年2月13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日在二基醫院接受手術,嗣原告後續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於110年3月3日住院施行移除內固定器,重新骨內固定手術,經治療滿1年後,目前遺存系爭障害,原告所受系爭障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後,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第13級之失能等級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書、二基醫院出院病例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障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3款、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亦分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雖後續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於110年3月3日住院施行移除內固定器,重新骨內固定手術,然依原告入院日期110年2月13日二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欄、出院診斷欄之記載:「1.Left clavicle fracture 2.Left lower leg laceration wound …(中文翻譯:1.左鎖骨骨折2.左小腿撕裂傷)」、「1.Left clavicle comminuted fracture S/P 2.Left lower leg deep cutting wound, 7cm with muscle injury S/P(中文翻譯:1. 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2.左小腿深切傷,7cm,肌肉損傷) …1.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移位—-開放式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 2.左下肢撕裂傷--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入院日期110年3月3日二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欄、出院診斷欄則記載:「1.Left clavicle fracture S/P ORIF, implant displacement 2.Hypertension(中文翻譯:左鎖骨骨折,植入物移位)」、「1.Clavicle fracture, left, M/3, comminuted S/P ORIF, implant failure S/P 1. Remove failure implants at left clavicle, 2.Re-ORIF with 10 holes reconstruction plate, adjuvant with multiple steel wire loops on 0000-00-00.(中文翻譯:1. 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植入物鬆脫 1.取出左鎖骨處失敗的植入物,2.於0000-00-00使用10孔重建板重新固定,輔助使用多個鋼絲環。)…左鎖骨骨折術後,固定器鬆脫--移除內固定器,重新骨內固定手術」,顯見原告雖因跌倒致固定器鬆脫,卻未因此傷及左肩,且據前述出院病歷記載,原告在其因跌倒致固定器鬆脫之前後入院及出院診斷上,記載之所受傷勢仍係系爭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系爭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彰基醫院鑑定後,並同此認定,是堪認原告系爭障害,尚非受其他外力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障害,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自屬有據。被告前述所辯,較不可採。
 ⒋再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二基醫院之診斷書,及本院調閱之前述出院病歷摘要,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二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復彰基醫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該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測驗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再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障害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系爭障害之結果,自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另與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有申請評議,評議書所載評議中心諮詢其醫療顧問,所得意見為:「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依該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為『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依據相關醫療常規及醫理,應不致造成肩關節活動之顯著限制或障害,故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直接關聯。至於是否因申請人110年2月13日系爭事故車禍受傷手術後,另於同年3月3日再次跌倒而再次手術,則無法明確證明,惟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直接關聯…」,據此認為原告所受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49頁)。惟評議中心所諮詢之醫療顧問,除未見評議中心於其評議書上載明姓名,則其所出具之意見是否違反專業能力或經驗法則,自不能自該醫療顧問之學歷、經歷推敲;加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通常以保護參與諮詢之醫療顧問之個資,不願回覆其姓名、年籍、住址,致當事人無法傳喚其到庭以協助發現真實,顯與程序保障有違,故應認其意見,在未踐行程序保障前,應非可採。況被告所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非法院依法囑託之機關、團體,非屬鑑定意見,自無由拘束本院上開之認定。
 ⒎原告所受系爭障害既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並經彰基醫院鑑定失能等級為第13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障害,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失能等級第13級,核屬有據。
 ⒏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