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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應檢附上訴狀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6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檢附上訴狀繕本,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並應檢附上訴狀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