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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