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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VO THI NGOC ANH(中文譯名:武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揭裁定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爰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