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對被告林裕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林裕哲已於112年7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