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嘉義市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於嘉義縣大林鎮,是被告住所地及本件侵權地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