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黃堉淳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伯儒所有並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前車頭,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工資費用2,600元及零件費用5萬2,000元,共計5萬7,400元。經原告賠付予B車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確有駕駛將A車至停放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辦理事務,並將A車停放於醫院內之停車場,惟被告駕駛A車期間未發生任何侵權行為事故。況該停車場停放眾多車輛,無法排除係他人駕駛其他車輛碰撞致B車受損,難以認定被告對於B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B車之左前車頭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B車之左前車頭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當事人年籍資料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5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17168號函回復:所發生之事故為私人場地,屬非道路範圍,故無交通事故整卷相關資料,僅提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警方僅有現場照片,並無其他資料。
  ㈢復依警方所提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無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照片,難以認定B車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之左前車頭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B車之所有權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B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債權」之可能。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