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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17巷與民族路38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擊訴外人蔣昌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昌華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含醫療費用5,7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經原告賠付予蔣昌華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上安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424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5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