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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展誼  
被      告  陳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D8超鑽現金回饋無限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萬1,041元(含本金2萬9,610元、利息1,214元及費用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2萬9,610元
利息
114年5月24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