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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許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89.1公里處時,與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6萬5,186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國道1號南下189.1公里處是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嘉義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嘉義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