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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張晉維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之㈡之⒉之第4行關於「商品保全系統予以於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商品保全系統予以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A男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