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7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92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溱楨(即源揚通訊行)購買二手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6,13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起,分15期清償,繳款日為每月4日,每期繳款金額為3,742元。而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黃溱楨於系爭約定成立時,已將系爭手機價金及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價金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04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及3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約定利息為契約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契約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如債權人、債務人已就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約定利息之利率支付利息,於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約定第2條約定,分期金額為5萬6,130元,現金價格交易之差額為1萬1,230元,可知該差額1萬1,230元為分期付款之利息,屬約定利息之性質。復將差額1萬1,230元分攤於15期,每期之利息為749元【計算式:1萬1,230元1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期應繳金額3,742元中,本金為2,993元【計算式:3,742元-749元】及利息為749元。
㈣被告於114年3月4日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第10條約定,就剩餘未付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致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3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3萬5,928元【計算式:2,993元12期】,加計遲延日(即114年3月5日)前(即第4期)所發生之利息,仍支付原約定利息749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6,677元,及其中3萬5,928元部分,自遲延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即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