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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洪晨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2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與東平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孟芬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琮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925元、烤漆費用2萬4,131元及零件費用15萬2,606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5,261元),共計19萬6,66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萬9,31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17、19、47至65及137至13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6月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723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6日(因114年5月25日【即114年5月24日之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