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朱冠榮律師
被 告 李沛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而法人依法得為普通合夥人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分別於有限合夥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於相同法理,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為法人之合夥人時,因該法人之合夥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有限合夥代表人職務者,為該法人之合夥人指定代表行使代表人職務之自然人,應列該自然人為有限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迪和公司指定陳鳳龍代表行使職務,爰列陳鳳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共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而被告僅繳付17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及19條規定,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37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準備繳款作協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司促字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之第18期款項繳款日為114年5月10日,如被告於114年5月10日繳納第18期款項,並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就第18期款項,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利息之請求,所占全部應徵收裁判費部分之比例,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