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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冠雲  
被      告  廖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576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時(下稱係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周陳滿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陳滿足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嗣周陳滿足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付周陳滿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9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周陳滿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周陳滿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周陳滿足醫療費用71,921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周陳滿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陳滿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周陳滿足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周陳滿足醫療費用71,921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周陳滿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周陳滿足騎乘上開機車,於該路段先從外側車道慢慢往左切到內側車道,亦未先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方查看有無車輛經過,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逕行往左偏變換車道,則周陳滿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周陳滿足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周陳滿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周陳滿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76元【計算式:71,921元×30%=2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周陳滿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76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