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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劉哲育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勝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其所有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路肩,並下車前往診所就醫,嗣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嘉容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系爭客車;後張勝昌上車駕駛系爭客車離去,並於離去後發覺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而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9,473元等維修費合計9萬4,133元給張勝昌,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張勝昌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張勝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等駕駛系爭客車與騎乘機車之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7至29、33至35、59至63、71至7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碰撞到停放在路肩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頭暈,騎乘機車時有往右稍微傾斜,但其馬上煞停機車,機車並無倒地,也無碰撞到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8、119頁)。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00:00:00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00:00:02時,被告後方有搭載乘客,被告騎乘機車似重心不穩,車頭左右偏移,且往停靠在右側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偏移;於00:00:03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煞停在行駛之車道上,右側並有靜止之深色小客車;於00:00:04時,被告再次騎乘機車往前,突然又停止在該深色小客車前方的黑色小客車左側,被告停止後站起來,頭往機車車頭前方查看;於00:00:07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自右側下車,被告仍坐在機車上;於00:00:09時,乘客彎腰低頭(無法辨識在查看什麼),前方之被告亦扶著機車車頭站起來;於00:00:10至00:00:18,畫面因車輛經過阻擋鏡頭,看不到被告;於00:00:19時,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滑地,將機車往後移動;於00:00:20時,被告將機車移動至黑色小客車左後側車身並停止,與乘客交談並查看(無法辨識查看什麼);於00:00:22時,被告坐在機車上,乘客自機車車頭繞到機車後面;於00:00:24時,乘客稍微彎腰看向停在路邊之黑色小客車;於00:00:27時,乘客一直變換角度在查看黑色小客車;於00:00:29時,乘客半微蹲仍持續在查看黑色小客車;於00:00:30時,畫面被路過車輛阻擋,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135至141頁)。
(二)將前揭勘驗結果與行車執照互核(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客車應屬前揭勘驗結果中之黑色小客車;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到系爭客車,而雖被告與乘客陳嘉容有暫停在系爭客車旁查看系爭客車,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陳嘉容向其表示「我的腳撞上停在路旁黑色小客車」,其就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陳嘉容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後其之右腳有撞到停在路旁之黑色小客車,其就請被告停車,停下來後其就查看該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陳嘉容之右腳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與陳嘉容之所以暫停在系爭客車旁查看系爭客車,應是因陳嘉容之右腳有碰撞到系爭客車,而非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到系爭客車;另被告與陳嘉容於警詢時均陳稱:黑色小客車並無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且依前所述,張勝昌是於駕駛系爭客車離去上開停放位置後,才發現系爭客車受損,則系爭客車之損害是否確為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客車時所致,誠有疑問,亦非無可能是張勝昌駕駛系爭客車離去上開停放位置後始因其他事故碰撞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到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所以被告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134頁),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碰撞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