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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2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金共計2萬1,600元。惟被告尚積欠1萬3,916元(計算式:租金2萬1,600元+高速公路eTag通行費1,111元+停車費205元-已付9,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及3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註:被告係於114年3月14日始遭發布通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