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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尤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與210巷之交岔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柯建字駕駛腳踏車,致柯建字受傷,柯建字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19元、交通費用4,660元及看護費用9,600元,共4萬6,079元。經原告賠付予柯建字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衡和康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1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353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本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乃權利之繼受取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必以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請求權存在,保險人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保險人。
 ㈢被告與柯建字於113年5月2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同意賠償柯建字13萬元,作為修車費、醫療費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費用,且柯建字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作成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4802號民事事件受理,且於113年6月12日核定該調解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核字第4802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4日受理柯建字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9頁),柯建字於申請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原告於113年7月4日受理前揭申請時,即知悉被告已與柯建字成立調解之事實,且從調解書明確記載「聲請人(註:即柯建字)亦不申領強制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原告理應知悉被告與柯建字之調解約定內容,已有「柯建字不得再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避免被告事後受原告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之真意,原告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柯建字之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請求權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與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影響代位權之行使等語。惟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有明定。然本條所謂「和解」應限於「使請求權人拋棄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致保險人無法足額代位」之約定,而不包括創設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僅是「認定」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約定。依被告與柯建字之調解書約定內容所示,柯建字本不另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柯建字如遵守調解書之約定內容,本不會發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該調解書之約定內容,自無「妨礙」原告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權之問題。原告應受前揭調解約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不得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柯建字。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仍得對被告行使代位權等語,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即非可採。
 ㈤基上,本件係原告在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柯建字義務之情形,仍給付4萬6,079元予柯建字,核屬原告之疏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加害人 □⒈有 ☑⒉無 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   元  ☑附和解書影本(未付款無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