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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田智超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振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200元、烤漆費用3,600元及零件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091元),共計1萬3,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7,891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坤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3、89及9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2月8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647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