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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吳逸涵  
            劉佳皓(原名:曾瀞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5,0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撤銷葉一帆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106元,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萬5,081元(計算式:本金7萬1,060元+違約金7,106元+利息【計算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6,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葉一帆對於本院114年6月2日彰院毓彰民真114彰補字第188號函所命事項,自114年6月18日收受該函文迄今,均未補正,爰認葉一帆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葉一帆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