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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周欣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35萬970元(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佑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辭修路口處,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曹心瞳發生碰撞,致曹心瞳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曹心瞳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8萬770元、強制險第11等級失能賠償金27萬元及診療費200元,共35萬9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駕駛執照影本、聖興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明細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90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161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70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