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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688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5,619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然被告迄至民國113年7月1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5,619元與期前利息2,069元等共計18萬7,688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