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自訴外人李宗勳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LGA0000000號、LG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示付款後,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9日自李宗勳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示付款,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應屬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1月18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