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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阮春東    (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訴外人楊錦坤駕駛訴外人顏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從該停車場起駛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之道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因而與楊錦坤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009元、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萬3,161元等維修費合計35萬8,010元予顏淑華,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顏淑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被告僅須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7,403元(即:35萬8,010元×30%=10萬7,4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楊錦坤、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33、61至65、77至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顏淑華保險金35萬8,01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5萬8,01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顏淑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1萬6,009元、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萬3,161元等合計35萬8,0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31萬6,009元、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萬3,161元等維修費合計35萬8,01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112年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9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1萬6,00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萬1,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萬3,16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3萬3,002元(即:9萬1,001元+8,840元+3萬3,161元=13萬3,00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楊錦坤於系爭事故有駕駛系爭客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有電動車直行而來及禮讓電動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2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楊錦坤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楊錦坤、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楊錦坤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萬3,002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9,901元【即:13萬3,002元×(100%-70%)=3萬9,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
316,009×0.369=116,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09-116,607=199,402
第2年折舊
199,402×0.369=73,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02-73,579=125,823
第3年折舊
125,823×0.369×(9/12)=34,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823-34,822=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