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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9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4年1月23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0212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此規定意旨,顯可認定此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之違反保護他之法律之行為,惟事故之被害人邱晉苡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地下道、天橋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邱晉苡共計140萬9,940元,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42萬2,982元(計算式:140萬9,940元×30%=42萬2,9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