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禮瑞
顏景苡
被 告 王嘉祥即鼎香鴨港式燒臘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1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借據第6條規定,被告尚積欠本金16萬9,1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之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39-40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