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芯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7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