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吳美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英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20元(本院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本院卷第49-5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嗣租賃期限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且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已累計積欠租金12,000元,且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迄至同年12月,共積欠6個月租金78,000元(計算式:13,000×6=78,000),合計積欠租金90,000元(計算式:12,000+78,000=90,000),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4,000元(計算式:90,000-26,000=64,000)。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上開所欠租金64,000元及按月給付1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況照片、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5-25、29-31、5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核閱無訛(補字卷第43-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準此,被告迄仍積欠原告系爭房屋113年7月1日之前租金12,000元,及自113年7月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78,000元,共計90,000之租金未償,經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64,000元租金未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㈣經查,本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2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19頁),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該時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抵充被告前交付26,000元押租金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翌日發生終止效力,自屬有據。被告於斯時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11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3,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