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智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5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建物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由東往西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葉林雲雀,造成葉林雲雀倒地不起,葉林雲雀經救護車於同日6時8分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無心跳,雙眼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經急救無效,最終因頭部頓性撕裂傷併胸廓塌陷、血胸等所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6時51分許死亡。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葉林雲雀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近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葉林雲雀先行,仍貿然行駛,以致撞及正於行人穿越道中步行之葉林雲雀,造成被害人葉林雲雀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其繼承人保險金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案受款憑證、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8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葉林雲雀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葉林雲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素珍、葉秀珍、葉素花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葉素珍、葉秀珍、葉素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追償金額為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葉林雲雀之繼承人葉素珍、葉秀珍、葉素花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