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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幃
            林正凱
            林姵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本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林正幃、林正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無著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報結;後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無訛,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23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自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主張可採與否,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