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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紹猶  


被      告  錢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11-3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56,094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023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