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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禮瑞  
            顏景苡  
被      告  王耀駿即鼎霸小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⒉利率:
   ⑴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
  ⒊還款方式:
   ⑴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⑵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
  ⒋違約金: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萬4,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21至29及5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7萬4,174元

利息
114年4月30日

清償日

2.723%
違約金
114年6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