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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國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復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至同法第8條第1項,僅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為何人,尚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矢持健一郎。惟依公司登記表所示,原告之董事長為松延洋介,而矢持健一郎僅為原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20及126頁)。是依第二段之說明,矢持健一郎既僅為原告之董事,於原告起訴時,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矢持健一郎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登記表上所載之公司登記地址不符,請一併確認並更正之,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