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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丁郁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016元、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11年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18萬元、2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4年1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2萬2,976元、1萬1,740元、7萬7,300元等共計31萬2,016元、剩餘借款本金8,255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稱:其承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但其現在收入不穩,並有其他債務,所以還款有困難,希望可以每月分期還款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