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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蔡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389,000元(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台61公路209.1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許結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事故後原告承保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蔡元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31,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47、139-14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5-113頁),及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之中古車市場殘值389,000元,有該同業公會114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155-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市價389,000元減去殘存價值31,000元,即358,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