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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6,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前補正,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